旅游合同中未盡告知消費者義務,對旅游糾紛的處理旅行社應作賠償
國慶長假將至,許多人已準備外出旅游。去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審理旅游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實施,對旅游糾紛的處理有了明確的規定,其中規定,旅行社未適當告知相關信息,消費者如因此而有損失可以要求賠償。
[案例]2010年12月1日,何萍(化名)與某旅行社簽訂了一份《海南雙飛七日游合同》。旅行社提供的合同寫明:航班起飛時間為2010年12月7日12時20分,逾期后果自負。該日,何萍按照以往的經驗于11點40分到達機場,卻被告知不能再辦理登記手續。而旅行社事先并未向其告知應提前120分鐘登機。未能成行的何萍遂要求旅行社退費,而旅行社以“系何萍自己遲到”且已約定“逾期后果自負”為由拒絕。為此,何萍向法院起訴,經審理,法院判決旅行社退費。
[說法]《規定》第六條指出:“旅游經營者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旅游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責任,旅游者請求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該內容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本案中,旅行社僅在合同寫明出游時間,而未告知何萍必須提前120分鐘登機,是對自己告知義務的違反,如果將此類損失歸于不明真相的旅游者,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既是對旅行責任的免除,也損害旅游者合法權益,故“逾期后果自負”的規定無效。 http://www.dypwkl.com/